瑋燁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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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27
2026

未申請加班,也算工作負荷嗎?從過勞職災判賠 1,228 萬看工時認定

公司整段任職期間僅核准 49 小時加班,法院卻認定發病前一個月即逾 97 小時

一名到職不到四個月的員工,在辦公室工作時突然昏倒,送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最終喪失工作能力。

公司主張:這名員工整段任職期間,依內部規定申請並經核准的加班只有 49 小時。法院逐筆檢視出勤紀錄、活動安排與通訊軟體對話後,認定其發病前一個月的加班時數即超過 97 小時。

這則判決值得企業與人資注意的,不只是最後的賠償金額,而是法院如何認定「工作負荷」——公司內部的加班核准紀錄,並不是唯一依據;但反過來說,也不是所有留在公司的時間都當然計入。

本案三個法律重點

  1. 公司內部未核准的加班,不代表一定不計入工作負荷;但仍須有實際提供勞務、受指揮監督等事證支持。
  2. 出勤紀錄、活動安排、通訊軟體交辦與課程參與紀錄,都可能成為認定實際工作時間的證據。
  3. 勞工保險局的職業病核定與醫學中心的評估報告是重要證據,但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法院仍會獨立審認。

用語說明:兩組容易混淆的概念

  • 「過勞」並非法律用語,而是通俗簡稱。正式的疾病類別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依據為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下稱《認定參考指引》),其評估核心概念為工作負荷過重,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與「長期工作過重」三種類型。本案法院亦說明,所謂是否「過勞」,指的是「職業上工作負荷」是否為腦心血管疾病促發及惡化之原因。以下為便於閱讀,仍以加註引號之「過勞」行文。
  • 「補償」與「賠償」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的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是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法定責任,原則上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民事損害賠償則須判斷雇主是否違反保護義務、有無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兩者的成立要件與減責規則並不相同,本文將分別說明。

壹、案件基本資料

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判決字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
三、判決日期:115 年 6 月 12 日
四、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五、請求權基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83 條之 1(本案請求均屬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在本案係作為抵充項目出現,詳見伍、四
六、程序別:地方法院第一審(本判決尚未確定

貳、案件事實

甲員工於 108 年 3 月受僱於某酒類代理公司,擔任品牌副理,工作內容包含品牌行銷、活動規劃與外語即席口譯,月薪 5 萬 5,000 元、保障年薪 14 個月。

任職期間,公司密集舉辦酒展與酒廠活動。依打卡紀錄,甲員工於 108 年 6 月幾乎每日於夜間 10 時後才離開公司,多日至近午夜。同年 6 月 27 日下午工作時突然暈倒失去意識,送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經治療與復健後,仍遺有左大腦中動脈急性腦梗塞併完全性失語症。發病時年僅 31 歲。

本案有兩份醫學意見:一為醫學中心出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評估其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超過 100 小時、發病前二至四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亦超過 80 小時,並曾至少連續 17 日無休假,判定與長期工作負荷具相當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其後並核定為職業病;另一份鑑定意見所得結論不同,但法院認為其未充分納入本案其他工作負荷因素,因此未予採取。

須說明的是,醫學中心與法院所採認的具體時數略有差異(醫學中心為超過 100 小時,法院自行審認為超過 97 小時),但兩者均認為發病前一個月的工作負荷明顯偏高。法院最終係以其自行審認的時數,併同其他負荷因素作為判斷基礎。

參、本案爭點

本案涉及的爭點包括職業病與工作間的因果關係、雇主是否違反保護義務、各項損害範圍與金額、與有過失,以及行政機關認定的證明力等。其中,在職業病因果關係部分,最關鍵的攻防焦點是:公司未核准的時間,能否納入工作負荷計算?

這個問題之所以關鍵,是因為公司內部的加班申請核准紀錄,與員工實際承受的工作負荷,兩者之間可能存在相當落差。落差如何處理,直接決定因果關係能否成立。

肆、兩造怎麼說

一、勞方主張

公司要求短時間內即刻上手,交付多項活動,長期處於工時極長、壓力極大的狀態;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時、例假與休息之規定,未為必要之預防,致其罹患疾病,應負賠償責任。

二、資方抗辯

甲員工整段任職期間,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的加班僅 49 小時;出勤打卡紀錄所顯示的另外 177 小時,至多僅具推定效力,不足以證明確有服勤務;至於甲員工另外主張的 181.5 小時(如在家研讀專業資料、非上班時間處理聯繫事宜等),則屬其個人行為。且甲員工發病前已有感冒等身體狀況,與有過失。

伍、法院怎麼判

一、先分清三個不同的問題

法院處理本案時,首先區分了三個層次並不相同的法律判斷:員工是否實際提供勞務、該時段是否應納入職業病認定上的工作負荷、以及員工能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判決明白指出,判斷是否「過勞」,「與勞基法上是否為加班領加班費,係屬二事,標準自然與延長工時工資之請領不同」。

這三者的關聯是:「實際提供勞務」是事實層面的前提,「工作負荷」則是建立在該事實上的評價。法院先認定某個時段有無實際提供勞務,再將認定的時段納入工作負荷的計算;但工作負荷的評估並不止於時數,還會併同工作型態、精神緊張程度、休息是否充分等非時數因素綜合判斷。至於能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則須另外檢視雇主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與要求,屬第三個層次的問題。

因此,在判斷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時,重點在於勞工實際承受的工作負荷。即使員工未完成公司內部的加班申請或核准程序,只要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可能被納入工作負荷計算。至於能否進一步請求加班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及個案證據另行判斷。

法院就此表示:經公司核准的加班時數雖僅 49 小時,「但原告倘若有提供勞務,縱使未申請加班,仍可計算工作時數,本院不能僅依被告核准之加班時數認定」

二、本案法院認定得納入工作負荷的四類時間

下列時段之所以被計入,是法院綜合出勤紀錄、活動內容、主管指示及通訊紀錄後,認為甲員工實際處於工作狀態或難以自由拒絕,並非只要形式上符合下列名稱,任何案件就一律計入:

本案依具體事證計入工作負荷的四類時間

  1. 出勤紀錄顯示仍留在公司,且有其他事證支持正在處理工作之時間。
  2. 因公司活動所必要的會前布置及會後整理時間。
  3. 公司補助費用,且經人事明確要求參與、一般勞工難以拒絕的假日進修課程——法院原文:「在被告公司人事明確請求下,一般勞工難以拒絕」。
  4. 午休或下班後,主管透過通訊軟體具體交辦,員工並實際處理工作的時間。

勞動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亦指出,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

三、因果關係是綜合判斷,不是單一時數門檻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依《認定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達到極強相關性的基準為: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超過 100 小時,或發病前二至六個月內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 80 小時。而法院自行審認的時數為超過 97 小時,尚未達到該項基準

法院因此並非僅以時數作為認定依據,而是綜合下列因素判斷:

法院併同審酌的其他工作負荷因素

  • 甫到職即須籌辦多場酒展、酒廠活動與晚宴,並須擔任外文即席口譯,對該產業陌生、面臨期限壓力與專業知識要求,構成過大之心理壓力。
  • 公司明示希望其於假日參加專業進修課程,加上通勤因素,致假日休息時間不足;晚宴與課程多在夜間或假日,造成工作時間不規律。
  • 108 年 6 月連續舉辦大型活動,依打卡紀錄幾乎每日於夜間 10 時後下班,連續多日加班。
  • 依國民健康署慢性疾病風險評估平台試算,其未來十年中風風險約 5%,屬低風險族群。

法院認為,雖其自行審認的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未達 100 小時,但仍應併同密集活動、連日深夜下班、休息不足及精神壓力等因素綜合判斷,最終認定工作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未充分納入其他工作負荷因素的鑑定意見,法院認為不足採為本案判斷依據。

關於雇主過失,法院指出公司「不但未注意原告入職以來,延長工作時間過長,仍然密集舉辦大型活動,未考慮原告經驗不足,未給予其他支援或減少工作量」,甚至已有其他同事察覺其過於疲累而建議請假就醫,認公司違反保護勞工健康之義務,確有過失。

四、與有過失與抵充:補償與賠償如何交錯

法院先認定各項損害合計 1,609 萬 2,092 元(醫療費 29 萬 1,093 元、交通費 1 萬 1,780 元、看護費 2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 1,476 萬 9,219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其後有兩道調整:

(一)與有過失。就損害賠償部分,法院認為甲員工發病前已有身體不適,卻仍持續工作,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有一定影響,因此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輕十分之一,即 1,448 萬 2,883 元。

(二)抵充。公司先前已依調解給付 40 個月工資補償 220 萬元,此屬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同法第 60 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後為 1,228 萬 2,883 元。法院另指出,甲員工尚未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公司此部分不得逕予扣除;須待其請領後,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0 條規定請求返還。

這裡必須說清楚的區別

與有過失的減輕,作用在損害賠償層次;而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的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是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法定責任,原則上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其成立與範圍並不因勞工與有過失而當然減少。本案之所以出現「先補償、後抵充」的結構,是因為公司已先給付補償,再依第 60 條主張抵充賠償金額。兩者是不同的請求權,與有過失是否及如何影響各項請求,仍須依個別請求權基礎判斷。

陸、其他相關判決的重點與啟發

本案法院自行認定的時數高於公司核准的數字,但這並不代表法院一律從寬;而工作負荷的認定,也不只發生在「有沒有申請加班」這一個層面。以下兩則判決,可以補足另外兩個角度。

一、醫院評估與勞保局核定,是重要證據但不當然拘束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2 號(115 年 4 月 21 日):某貿易公司之會計人員於上班時間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主張係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賠償近 794 萬元。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醫學中心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已認定其發病前一個月加班達 109.6 小時、符合「長期工作過重」,勞工保險局亦核定為職業病並發給傷病與失能給付。然而二審法院逐筆檢視出勤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後,自行認定其發病前一個月之工作時數為 217.01 小時、加班時數僅 48.8 小時,未達該指引所定基準;案經另送醫學中心鑑定,亦認非屬職業原因所促發,職業災害之請求因而未獲准許。

醫學中心的職業病評估與勞工保險局的職業病核定,都是民事法院判斷的重要證據,但不當然拘束法院——判決明白指出,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仍會依兩造提出的出勤、通訊、醫療及鑑定資料,獨立判斷工作負荷與疾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哪些時間應計入」的標準上,與士林地院判決一致。法院同樣引用勞動部函釋及《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並據此認定:該公司負責人經常於午休及下班時間以通訊軟體交辦工作,對於員工間於休息時間互相詢問業務亦未加以阻止,可認雙方就此已形成約定;員工因而提供勞務且工作內容與其職務有關者,即應計入當日之工作時間。至於結論何以不同——兩案採取的工時判斷方法相近,但實際工時、心理負荷證據及醫學鑑定結果不同,因此作成不同結論。

二、以派遣名義拆分工時,法院仍按實際工作合併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4 號(109 年 1 月 14 日):某食品公司之現場作業員長期超時加班,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死亡,家屬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本案最值得企業注意的是工時的「拆分」問題。該員工原本即為公司員工,法院查明其於發病前數月的加班,係因工作時數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延長工時之限制,公司遂改由某人力派遣公司以派遣名義,將其派回同一場所從事相同工作,致其於法定延長工時之外再行延長工時。

法院認為,該安排係因產線旺季趕工所需,且依證人證述,被派遣加班者並非該員工一人,員工實際上難有拒絕的可能。形式上的派遣安排,不能切斷實質的工時計算——法院因此認定顯有集中於一、二個月內工作過重、超出負荷之情況,並將該部分時數合併認定。

另有兩點認定值得留意:其一,休息時間應依實際情形認定。勞動檢查機關原以午休一小時計算,但法院依證人證述與現場位置圖,認生產線員工中午實際休息僅約三十分鐘,且生產區與休息區間有無塵室相隔、著裝不便,難認得以充分休息,勞檢計算尚有短計。其二,機器運轉前的前置工作亦計入——提早到班搬運餡料(每包約二十公斤、需二人合作)、補內套、消毒機台等,均屬耗費勞力之實質工作。

關於個人疾病的影響,本案的處理方式很值得參考。該員工發病前數年即有高血壓、心臟擴大及膽固醇過高等危險因子,屬心腦血管疾病高危險群。法院仍依工時、職業暴露與職業醫學評估,認定超時工作對疾病促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業原因對惡化之貢獻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並認無待另行解剖確認高血壓是否為獨立原因。

但個人疾病並非全無影響。法院另認定,該員工已明知罹有高血壓且有頭痛症狀、程度非輕微,卻長期未按時就醫服藥控制,而醫學報告亦指高血壓控制不良為腦幹出血之重要原因,因此認其就疾病之促發應負百分之四十的過失責任比例,於損害賠償中依與有過失規定扣減。

與有過失只減少賠償,不代表職災補償當然減少

本案判決對此有明確表態:與有過失之規定,「於為保障勞工所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津貼,固例外無適用餘地,惟被害人如係依侵權行為另為請求時,既與補償性質不同,自仍有上開與有過失之適用」。

而且與有過失是逐項判斷,並非全案一律打折——本案中因公司高薪低報所生的職業災害補償差額損害,法院即認與員工高血壓是否控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該項不適用與有過失。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指引版本,其長期工作過重之基準為發病前一個月加班超過 92 小時,或發病前二至六個月月平均超過 72 小時,與現行版本不同;引用時應以個案發病時之指引版本為準。)

三則判決的共同提醒

  • 法院會依卷內證據獨立審認並重新計算工作負荷時數,不受公司核准的加班時數拘束;醫院評估報告與勞工保險局核定是重要證據,但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 「哪些時間計入」的標準相當一致:午休與下班後的通訊交辦、活動準備收尾及機器運轉前的前置工作,如有實際提供勞務、受指揮監督且與職務有關,均可能被納入工作時間或工作負荷。
  • 形式上的安排不會改變實質認定——以派遣名義將員工派至同一公司從事相同工作以延長工時,法院仍會合併計算;午休時間是否足以充分休息,亦依現場實際情形認定。
  • 勞工本身存在危險因子,並不當然排除職業促發,但可能影響損害賠償數額(與有過失);反之,個人危險因子偏低也只是綜合判斷的因素之一,仍須檢視工作負荷本身。

柒、翁瑋律師的實務分析

很多企業的加班管理仰賴「申請核准制」,並認為只要沒核准,就不算加班。從勞動檢查與職業災害爭議的處理經驗來看,這個想法在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的案件裡,通常不足以排除該時段被計入工作負荷——因為這類認定關心的是「這個人實際承受了多少工作負荷」,而不是「公司依內部程序核准了多少延長工時」。這是兩套判斷邏輯,本案法院也把這一點講得很清楚。

本案真正值得警惕的,是那些企業往往不覺得是「工作」的時間,也就是「容易被忽略的工作時間」:活動前後的布置整理、公司補助並明確要求參加的進修課程、下班後的一則訊息交辦。單看每一項都不長,累積起來卻可能影響認定結果。

但也要提醒另一面。出勤紀錄在勞動事件訴訟中具有高度證明力,記載的到離時間通常會成為法院認定工作時間的重要起點;雇主仍得提出具體反證,說明其中哪些時段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因此,企業不能只依加班申請單管理工時,也不能放任打卡時間與核准加班時數長期出現無法解釋的落差。

從對照的兩則判決可以看到,法院既然會獨立審認,就不保證一定往上加——醫學中心的評估報告、勞工保險局的核定,在民事訴訟中都是重要證據,但不是終局答案。這對勞資雙方是同一個提醒:爭執的重點不在核准了幾小時,而在紀錄本身能還原出什麼

最後,本案賠償金額之所以高達千萬,是因為當事人年僅 31 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須計算至 65 歲,屬個案情形,不宜逕自類推。真正該檢視的,是公司工時的管理模式與身心負荷的紀錄。

捌、瑋燁法律提醒

一、給企業與人資

(一)核對出勤紀錄與加班申請的落差。若打卡時間長期明顯多於核准時數,應查明原因並留下處理紀錄;必要時依勞動部指導原則補登工作時間。

(二)盤點容易被忽略的工作時間。活動前後的準備與收尾、公司要求或補助的訓練課程、下班後的通訊軟體交辦,都可能被計入工作負荷,宜納入工時管理與人力配置的考量。

(三)建立高負荷期間的健康關注機制。連續多日深夜下班、無休假日的員工,應主動介入調整人力或工作量;本案法院即以公司「未給予其他支援或減少工作量」作為過失的認定基礎之一。

(四)建立異常工時預警與升級處理程序。當員工出現連續工作、深夜出勤、核准加班與打卡時數落差過大,或頻繁在休息時間接獲交辦時,應由人資或職業安全衛生單位啟動確認,並評估工作量調整、替代人力及健康服務介入。

二、給勞工朋友

若長期處於高工時狀態,建議留存出勤打卡紀錄、通訊軟體交辦訊息、活動排程與課程通知等資料。這些看似瑣碎的紀錄,在職災或職業病的認定與補償賠償請求中,往往是還原真實工作負荷的關鍵。身體出現不適時,應儘早就醫並留下病歷,不宜勉強持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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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翁瑋律師

瑋燁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十五年,現任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董事、公部門安全衛生防護委員暨多家企業法律顧問。長期處理勞動事件、職業災害、工時與企業職業安全衛生法遵問題,並協助企業進行勞動制度健檢、爭議處理及主管教育訓練。亦名列勞動部職場霸凌調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並擔任逾五十起相關案件之調查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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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為法律資訊之一般性分享,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形不同,適用結果可能有異,如有相關法律問題,建議洽詢專業律師。

玖、資料來源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115 年 6 月 12 日)。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115 年 4 月 21 日)。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109 年 1 月 14 日)。

四、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五、勞動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勞動部 112 年 6 月 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20148029 號函。

六、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慢性疾病風險評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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