瑋燁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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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30
2026

辱罵、冷凍、隔離何時構成職場霸凌?從成立與不成立判決看認定界線

同樣是被罵、被冷凍、被隔離,為何結論不同?關鍵在業務必要性與所採方式是否相當

被主管當眾罵、被調去坐角落、明明有工作卻不給系統權限——這些行為,什麼時候會被認定構成職場霸凌?

前一篇文章我們看到,法院對職場霸凌的認定相當嚴謹,多數案件因舉證不足或屬管理權正當行使而未獲認定。但這並不代表法院一律不採。近年已有數則認定構成並判命賠償的案例,而其中兩則的判斷過程特別值得參考——法院在同一個案件裡,把同一種指控切成「成立」與「未認定」兩半

本文依常見的三種樣態——辱罵、冷凍、隔離——各以判賠案例與未獲認定的案例對照,說明實務上究竟在審查什麼。

閱讀本文前,兩點說明

  1. 本文引用的判決,事實與裁判均在新制施行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自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本文各案適用的是修法前的框架(勞動部對職場霸凌之定義及實務累積之判斷方法)。惟其核心判準——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並須綜合審酌事件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與目的——與新制及《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所定之綜合審酌方向一致,故仍具參考價值。
  2. 「職場霸凌」與「職場不法侵害」並非同一層次的用語。霸凌是職場不法侵害的一種類型;在民事訴訟中,勞工通常是以侵害名譽權、健康權、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或以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為請求基礎。因此各案判決所認定的,有的是「成立職場霸凌」,有的是「構成不法侵害」或「侵害名譽權、隱私權」。本文於各案敘述時,均依判決實際認定的內容表述。

三個判斷重點

  1. 法院不會只因主管態度嚴厲或語氣不佳就認定霸凌,而會綜合檢視言詞內容、使用場合、頻率,以及是否仍與工作監督具有合理關聯
  2. 同一種指控可能被切成兩半:客觀上做不到刻意不給,結論完全不同。
  3. 管理處置造成勞工不利益或不便,並非當然構成不當侵害;但目的正當,亦不代表所採手段當然合理。

先說結論:必要性與合理性

職場霸凌的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行為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不當言詞或行為為之,以及致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並須就事件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與目的綜合審酌,不能僅憑單一因素認定。

本文三種樣態的爭點,多集中在「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這一要件。實務上判斷這一要件,通常從兩個層面著手:

其一為必要性:該處置有無正當的業務目的。其二為合理性:所採取的方式、頻率與持續期間,是否與該目的相當。

兩者的關係是:具有業務目的,不代表任何手段都可以被正當化;欠缺業務必要性,則是判斷是否逾越界線的重要指標。至於行為之持續性與身心健康危害等其他要件,在個案中仍須各自具備,並非以必要性、合理性取代。

壹、辱罵:針對事,還是針對人?

主管對工作缺失出言責備,是否構成職場霸凌?從判決來看,關鍵不在單一因素,而在言詞內容、使用場合與持續情形的整體評價。

一、未獲認定的情形

某醫院的護理主管因家屬會客爭議與部屬溝通、要求換位思考,勞工主張構成霸凌。法院指出,職場霸凌應以超越業務上必要且相當範圍之言行為限,且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須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與動機,綜合判斷行為態樣、次數、頻率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本件主管所為事實雖經認定,惟出於處理現場爭議之業務目的,屬監督懲戒職權範圍,不構成職場霸凌(新北地院一審,未經上訴而確定)。

另一件日商公司的案例,勞工主張遭主管公開斥責與差別待遇。法院就此分兩層認定:其一,部分主張之事實未獲證明——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未見所指之施暴情形,僅為口角;其二,就已認定之事實,各次行為間隔約兩個月,難認具有持續性,因而不構成職場霸凌(臺北地院一審,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經認定構成、判命賠償的情形

某公司負責人在成員包含多位同事的公務通訊軟體群組中,對勞工發表涉及其身體與疾病的貶抑言論,並辱罵「廢人」。法院認定,這些言詞已非單純對工作能力之質疑,而是利用職權優勢對勞工當眾羞辱,貶損其在同事間的客觀評價,侵害名譽權與隱私權,判命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臺北地院簡易庭一審,未經上訴而確定)。

本件有兩點值得注意。其一,關於群組言論何以加重侵害。判決指出:「電子通訊本具有持續性、累積性與擴散性,在工作群組留下系爭文字,使所有同事得以持續看見該貶抑言論,傷害遠大於私下口頭爭執。」

名譽權侵害的重點,在於貶抑言論是否使其他同事共見共聞,進而降低勞工的社會評價;電子訊息的留存與可截圖性,則使相關事實較容易被保存及證明。此處所稱訊息持續存在,是損害程度與證明方法的問題,不等同於職場霸凌要件所稱的持續發生。

其二,本件言論的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上法院仍認定侵害成立——刑事不起訴,不等於民事免責。

本段重點

  • 對工作缺失提出指正,原則上屬管理權範圍;但使用羞辱、威脅或貶損人格的方式,仍可能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 言詞轉向身體、疾病、人格等與工作無關的事項,是明顯的警訊。
  • 工作群組的貶抑言論,因其他同事共見共聞而降低社會評價;訊息留存則使事實較易保存及證明。

貳、冷凍:無事可做,還是刻意不給?

「被冷凍」是常見的主張,但同樣是無事可做,認定結果可能完全不同。以下這則判決最能說明界線何在——因為對照發生在同一位勞工、同一個案件之中

某食品公司的資深勞工,主張公司以一連串手段對其霸凌,包括反覆調動、冷凍職務、封鎖系統權限等共十項行為。法院逐項審查後,作出不同認定:

法院的逐項認定

  • 未獲認定:調至某廠後僅能處理庶務——因該廠確實已無帳務業務,屬客觀限制。
  • 未獲認定:該次調動後移除系統權限——因調動後的職務內容確實不需要該系統。
  • 經認定構成:調回總公司帳務部門後,業務上有需要卻仍未開通系統權限——屬刻意排除。

須特別說明的是,法院並非僅憑一次未開通系統權限即認定成立,而是將該項刻意排除,與約一年四個月間反覆調動工作地點、變更工作內容等行為合併觀察,認為該勞工長期、反覆暴露於負面處置之中,因而認定成立職場霸凌,判命賠償精神慰撫金。本案並經第二審維持(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由此可見判準所在:有沒有業務上的必要。單位確實無工作可指派,是客觀限制;業務上明明需要卻不給必要的工具或權限,則是刻意排除——而是否成立,仍取決於整體行為的累積與影響。

給法律實務讀者:本案的請求權基礎

本案並非逕依侵權行為請求,而是循民法第 483 條之 1 雇主保護照顧義務,認雇主未盡此義務即構成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再依第 227 條之 1 準用人格權損害賠償之契約責任路徑。

就時效,法院採持續性侵害之見解,認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視損害何時底定而定。

本段重點

  • 「無事可做」須區分客觀限制刻意排除
  • 業務需要卻不給工具或權限,是重要的認定指標,但通常須與其他行為合併觀察。
  • 反覆調動與變更工作內容,可累積成長期、反覆的負面處置。

參、隔離:調動合法,安置也合法嗎?

第三種樣態是把人與團隊分開。這裡有兩個方向的誤解:企業容易認為「只要調動有理由,後續安排就一併正當化」;勞工則容易把「造成不便」等同於「惡意針對」。以下兩則判決分別說明這兩點。

一、經認定構成:調動合法,不代表安置合法

某食品公司的勞工經訴訟後復職,公司於室外停車場搭建鐵皮棚架下的臨時處所,命其單獨在該處工作。法院就本案的兩個層面分別認定(臺南地院一審,未經上訴而確定):

同一案,兩個層面分別認定

  • 職務調動本身:基於企業經營上必要、無不當動機,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 安置方式:命勞工於該臨時處所單獨工作,欠缺業務上必要,構成不法侵害。

換言之,調動合法,不代表安置方式與工作環境的安排也合法。管理權的正當性必須逐一檢視每一個具體處置,不能以「調動有理由」概括承受。座位安排、工作環境、可使用的設備,各自都要能說明其業務上的必要。

但要區分:依法採取的保護性隔離

須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空間或工作區隔都屬不當。依《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雇主接獲申訴後,應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隔離等措施,避免情形再次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為不利對待。適當的區隔即可能屬於此類保護措施。

兩者的差別在於目的與比例:因申訴處理、職場安全或業務需求所採取、具正當目的且手段相當的隔離,與欠缺業務必要性、具有貶抑或排除效果的安置,性質並不相同。

二、未獲認定:造成不便,不等於惡意針對

另一方面,並非所有讓勞工感到被排擠的安排都會被認定為霸凌。某外商公司的資深業務支援專員主張遭主管十項霸凌行為,包含排擠、孤立、貶低職務等。一審法院逐項審查後,就部分主張認事實未獲證明,就其餘已認定之事實則認不構成職場霸凌。其中三段論述值得參考:

(一)聚餐時被要求換位。法院檢視現場照片後認為,該場聚餐約二十人、該勞工周圍尚有多位同事,無從認定遭刻意排擠;並指出同事間聚餐場合之座位安排、更換,多因聚餐目的、談論話題等因素而異;該勞工既未表達拒絕之意,亦未詢問換位目的,所稱貶低、孤立之用意,實為主觀之猜想

(二)主管預先詢問誰可接手其工作。該勞工以此主張遭刻意排擠。法院區分:雇主在符合契約及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本得與勞工終止契約,縱主管確有解僱之意,並預先詢問承接工作之人選,仍與職場霸凌之刻意排擠、孤立有別

(三)綜合判斷。法院表示,雙方就行政庶務與工作模式之安排存有歧見,主管針對開會時間、限縮遠距工作所為之調整,亦對勞工造成不便,然尚非惡意針對勞工所為安排,因而認定霸凌之主張無據。就交辦行政事務的訊息內容,法院並認其用語尚屬客氣有禮,未顯露敵意或歧視。

※ 本件為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5 年度審勞上易字第 8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上述論述為一審法院之見解,二審是否維持仍待觀察。

即使如此,這則判決仍補上了另一半的界線:管理處置令人不便、雙方對工作安排有歧見,並不當然構成排擠或孤立。至於預先規劃人力交接、依法評估終止勞動契約,本身亦屬雇主權限;但若以減少工作、排除資訊、公開羞辱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勞工離職,則可能另受法律評價。

本段重點

  • 調動與安置方式是兩件事,須分別審查。
  • 欠缺業務必要性、具有貶抑或排除效果的隔離及工作環境安排,可能構成不法侵害;但因申訴處理、職場安全或業務需求所採取、具正當目的且符合比例的隔離,性質不同。
  • 反之,造成不便、雙方有歧見,或依法評估終止契約,都不當然構成排擠孤立;但以不當方式迫使離職,仍可能另受評價。

肆、三種樣態的共同判準

把三段放在一起看,判斷其實沿著同一條線索:

判準 內涵
業務必要性 該處置有無正當業務目的,能否具體說明並留存依據
手段相當性 所採方式、頻率與持續期間,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整體綜合性 應先逐項審查各處置,再合併觀察其期間與累積效果
認定客觀性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不以勞工主觀不快或不便為斷

※ 上開四項係就「不當性」要件之判斷所歸納,並非職場霸凌之全部構成要件;場所、權勢或職務關係、持續性及身心健康危害等要件,仍須各自具備。

伍、翁瑋律師的實務分析

從我承辦職場霸凌調查的經驗來看,企業最常見的誤解是認為「只要調動或處置有理由,就不構成霸凌」。但調查時檢視的並不是一個籠統的理由,而是每一個具體處置是否具備業務上的必要,以及所採取的方式是否合理——調動必要與座位安排是不同事件、系統權限與工作指派也是各自獨立進行判斷。

另一個共同特徵是:這幾則法院判決成立職場霸凌的案件,多半不是單次爆發的衝突,而是一連串失當處置的累加。若針對同一名勞工短期內反覆調整職務、工作地點、系統權限與工作內容,企業應進行整體風險檢視,而不能只將每項處置分開說明——因為法院看的正是整體。

但也要說另一面。從未獲認定的案件可以看到,並不會因勞工主觀感受不佳即認定霸凌——管理處置造成不便、雙方對工作安排有歧見,都還不足以跨過那條線。這對勞資雙方是同一個提醒:爭點不在單一事件的強弱,而在整體是否已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真正的風險,不只在責備什麼,也在以何種方式、在什麼場合,以及持續多久。

陸、瑋燁法律提醒

一、給企業與主管

(一)逐項檢視每個處置的業務理由與手段。調動、座位、權限、設備、任務指派,各自都要能具體說明並留下紀錄;有理由之外,還要檢視方式是否相當。

(二)調動核准後,同步確認配套是否到位。新職務所需的系統權限、工作環境與必要設備,若業務上有需要卻未提供,即可能被認定為刻意排除。

(三)工作群組不宜作為情緒的出口。電子訊息具留存與擴散特性,可能加深名譽及隱私受侵害的程度;對勞工表現不滿,應循考核、輔導、懲戒等正式管道處理。

(四)留意「一連串處置」的累積效應。若短期內對同一名勞工反覆調整職務、地點、權限,即使每一項都有說法,整體仍可能構成持續性的負面處置。

(五)申訴處理期間的區隔措施,須留下目的與比例的紀錄。新制要求雇主於知悉後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情況惡化,適當的區隔屬保護措施;但應載明目的、期間與範圍,並記錄是否徵詢申訴人意願,避免被誤認為排除或貶抑。

二、給勞工朋友

若認為自己受到的對待已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除了主觀感受,更應保存歷次異動通知、權限異動紀錄、群組訊息與工作環境影像等具體事證。但也要留意,實務要求的不只是「我覺得被針對」,而是能具體指出該處置欠缺業務必要性,或其方式、頻率、期間與造成的影響明顯失衡;單純的不便、意見不合或猜測,通常難以獲得認定。若已出現身心症狀,應儘早就醫並留下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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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翁瑋律師

瑋燁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十五年。現任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董事、公部門安全衛生防護委員暨多家企業法律顧問,名列勞動部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並擔任逾五十起霸凌、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委員,熟悉安衛辦法與職安法兩套霸凌法制規範,以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制度之運作,具備職場霸凌與性騷擾申訴、調查、法律諮詢及教育訓練之豐富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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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為法律資訊之一般性分享,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形不同,適用結果可能有異,如有相關法律問題,建議洽詢專業律師。

柒、資料來源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維持,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審勞上易字第 8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勞動部《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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