瑋燁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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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20
2026

為了蒐證職場霸凌,把手機留在辦公室錄音——為什麼反而被判刑?

從高雄地院最新判決看蒐證的三個關卡:對話一方、合理隱私期待、手段選擇

那天下午他外出辦公,手機留在自己座位上——錄音功能卻持續開著。之後,這段錄音先後進入三個程序:公司的內部申訴、地檢署的刑事告訴,以及最後——錄音者自己成為被告的妨害秘密刑事案件;這場爭議甚至還延伸出第四個程序,一路打到最高法院的調職訴訟。

〈職場霸凌案件,法院採認哪些證據?兼論企業內部調查報告的角色〉中,我們提醒過一件事:錄音前,先確認自己是不是對話的一方。115 年 7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一則刑事判決(114 年度易字第 123 號,第一審判決),把這條界線用最具體的方式畫了出來——為了蒐集職場不當言論的證據而錄音,公司雖然認定被申訴人有散布不當言論的情形並予以懲處,但錄音者自己卻遭一審判刑。

本文依判決的論理,拆成五個部分:起訴的事實、「無故」的討論、是否故意、隱私的合理期待、論罪科刑,最後回到實務——那到底要怎麼合法蒐證。

三個判斷重點

  1. 側錄「自己不在場」的他人對話,可能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竊錄罪;為蒐證而錄音,不當然構成「正當理由」,法院仍會衡量手段的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2. 有沒有隱私的合理期待,看的是具體環境與情境——辦公室不因位於公司,就一律屬於公開場合
  3. 公司內部申訴的事實認定,與蒐證手段是否合法,是兩套獨立的法律判斷。本案公司認定被申訴人有散布不當言論的情形並予以懲處,但錄音者仍因蒐證方式遭一審判刑。

先說結論

甲員工為蒐集同事乙的不當言論,趁自己外出時,將開啟錄音功能的手機留在鄰近乙座位之處,錄下乙與另一名同事丙在辦公室內的私下交談,錄音時間長達數小時,前後甚至還一併錄到其他多名同事的談話。法院認定:乙的談話具有隱私的合理期待、甲具竊錄故意,蒐證目的不構成正當理由,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用於錄音的手機並經諭知沒收。本件為第一審判決;後續是否提起上訴及案件是否確定,仍應以最新案件進度為準。

壹、起訴的事實:同一段錄音,三個程序,三種結果

依判決認定的事實:甲與乙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座位相鄰。某日甲外出辦公,將自己的手機開啟錄音功能後留置於座位上,錄下乙與另一名同事丙在辦公室內的交談——內容涉及甲男女關係的傳聞。甲返家聽取錄音後,數週內委由律師事務所檢附錄音譯文,向公司對乙提出申訴,主張乙散布不實流言;乙亦委由律師提出答辯。公司作成調查報告後,認定乙確有散布不當言論之情形,對乙核予申誡處分。

甲隨後持同一段錄音,對乙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理由是乙僅對特定之人(丙)傳述,在場其餘同事並未加入談話、音量亦未使他人聽聞,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的要件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 21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

而乙則是在遭公司主管約談時,才知道自己曾被錄音,且當時沒有丙以外的第三人在場,乃於知悉後六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對甲提出竊錄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法院判決甲有罪。

把三條線放在一起看:公司申訴——認定有散布不當言論並予懲處;誹謗告訴——乙不起訴;竊錄——判甲有罪。同一段錄音,在三個程序裡走出三種完全不同的結果。這正是本案最值得記住的一件事:每個程序有自己的構成要件與判斷標準,錄音在申訴程序中「有用」,不代表取得錄音的手段在刑法上「合法」。

值得補充的是,這場辦公室爭議後來還有第四條線:乙其後遭公司由審查人員調任為業務人員,主張這是因其提出檢舉及刑事告訴而來的「秋後算帳」,訴請確認調職無效。一審乙雖獲勝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3 號判決則認定該調職具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變更,廢棄改判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52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不當言論是否成立、錄音是否合法、誹謗是否成立、公司後續人事措施是否合法——全部都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判斷。

貳、「無故」的討論:蒐證,不是免死金牌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處罰的是「無故」以錄音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本案判決引用最高法院的見解說得很直接:縱使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權利的主觀上原因,仍應考量法律規範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50 號刑事判決意旨)。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本是在配偶蒐證的脈絡下形成的:即使一方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也不能藉口蒐證,全面監控對方的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本案法院以此為基準「舉重以明輕」——連婚姻關係中的合理懷疑都不足以正當化全面監聽,職場上懷疑同事有不當言論,更難謂當然取得側錄他人的正當理由

落到本案的具體權衡,法院點出幾個關鍵:甲本人已離開辦公室,卻將錄音中的手機置於鄰近乙座位之處,形同對乙在辦公室內的一切言論、談話、活動進行長達數小時的監聽;且錄音不分對象——譯文顯示其他多名同事的談話也一併遭側錄,連可能涉及個人資料的業務內容都暴露在被錄音的風險中。法院權衡後明白表示:甲此舉對隱私的侵害,並不亞於其所主張自己受到的不當言論侵害。

還有一個值得企業特別注意的細節:甲抗辯,公司內部規範寫著如遇職場言語不法侵害,「應以錄音或任何方式記錄加害者行為作為證據」,因此其錄音並非無故。法院並未因此為甲開脫,仍認其所辯不足採。換句話說,公司內規的文字,不能作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無故」要件所稱的正當理由——這一點對內規怎麼寫,有直接的警示意義(詳後述)。

參、是否故意:從「誤觸錄音鍵」到「為蒐證而錄」

甲在警詢時的說法是:手機放在座位上「誤觸錄音按鍵」,返家聽取內容後才發現遭乙談論。但到了審判程序,甲已不諱言是為了蒐集乙的不當言論而錄音。前後說法的轉變,加上手機擺放的位置(鄰近乙座位、可清晰收音)與開啟錄音後離開現場的客觀情狀,法院據此認定甲確係故意為竊錄行為,「誤觸」之辯不足採。

這一段對一般讀者的意義在於:竊錄罪的故意,法院是從客觀情狀回推的——錄音設備怎麼擺、錄音功能何時開啟、錄音者是否在場、事後如何使用錄音,都是判斷素材。而在程序中前後不一的辯解,本身也會成為法院評價的一部分。

肆、隱私的合理期待:辦公室未必是公開場合

甲的另一項抗辯是:辦公室環境客觀上沒有隱密的設備,欠缺隱私期待,乙的談話應屬公開言論。法院對此做了相當細緻的認定:

法院認定「有隱私合理期待」的環境因素

  1. 大樓一樓設有門禁,須刷卡或由有權限之人開門始能進入,並非全然開放的場域
  2. 辦公室內通常僅 8 至 12 人辦公,各有專屬座位;OA 隔板雖不高、不能隔音,但依證人所述,要環境安靜才聽得到他人交談;主管另在獨立小房間辦公,無法直接聽聞。
  3. 對話當時僅乙與丙二人在場,其他同事其後才進入,且不知談話內容;錄音譯文亦顯示該段時間無他人插話。
  4. 衡諸常情,若有他人進入,乙可以選擇立即停止談論敏感資訊——這正是對談話對象與範圍保有控制的表現。

綜合這些因素,法院認定乙在辦公室內與丙的談話,仍具有隱私的合理期待,屬於「非公開」的言論及談話。要提醒的是,這不表示辦公室內的一切談話都當然屬於非公開——判斷仍繫於具體的空間管制、在場人員、音量與談話情境;但至少可以確定:「在公司裡講的話」不會僅因場所位於公司,就自動變成人人可錄的公開言論。

伍、論罪科刑: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手機

法院認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利用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法院審酌甲否認犯行、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並斟酌犯罪動機(為蒐集不當言論事證及提出告訴)、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另一個容易被忽略的法律效果在沒收:依刑法第 315 條之 3,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法院即另諭知沒收用於錄音的手機;即使手機未經扣案,仍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回到實務:那要怎麼合法蒐證?

這件判決不是在說「遭遇職場霸凌絕對不能錄音」。錄音蒐證是否合法,差別在於方式:自己是否在場、是否為對話一方,與私下留下設備側錄他人間的對話,在法律評價上有重要差異。即使自己是對話一方,仍應注意是否出於不法目的,以及錄音內容後續使用是否可能侵害他人權益。其他風險較低的方式,例如紙本書面紀錄通訊軟體訊息之蒐集等,都是可以相互運用的蒐證方式。

錄音蒐證三關卡自檢表

  1. 我是不是對話的一方?自己不在場而留下設備側錄他人間的談話,可能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竊錄罪。
  2. 對話方能否主張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看對話場合與內容,辦公室內的私下交談,未必是公開。
  3. 手段與目的相不相稱?縱為伸張權利或申訴而蒐證,法院仍會衡量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蒐證目的不當然構成正當理由。

請記住:申訴是否成立,與蒐證是否合法,是兩套獨立的判斷——前者成立,不會當然使後者合法。

柒、翁瑋律師的實務分析

這件案子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從結果看,公司調查認定被申訴人確有散布不當言論的情形,也做了懲處。但錄音的申訴人為此付出的代價,是一個一審刑事有罪判決,與一支被諭知沒收的手機。蒐證的焦慮我完全理解——在申訴與調查的實務裡,「擔心沒有證據」幾乎是每一位當事人共同的心情;但錄音蒐證時仍有相關法律風險,必須確實了解。

另一個給企業的提醒:本案被告所抗辯者,正是公司內規那句「應以錄音或任何方式記錄加害者行為作為證據」。法院沒有接受這個抗辯——但問題在於,內規把「錄音蒐證」寫成義務式的文字,可能把不熟悉法律界線的員工推向刑事風險。建議在申訴辦法或相關教育訓練中,也適時說明文字紀錄、電子郵件或證人證述等,都是調查時可以使用的舉證方式,以免員工為了舉證誤觸法網。

捌、瑋燁法律提醒

給勞工朋友

(一)錄音前先確認自己是否為對話之一方。側錄他人間的對話可能構成竊錄罪,錄音裝置並可能遭沒收。

(二)申訴與蒐證是兩件事。申訴成立不會當然使蒐證手段合法;紙本書面紀錄與通訊軟體訊息之蒐集等風險較低的方式,可以相互運用。

(三)必要時委任律師協助,在申訴、調查或後續爭議處理過程中整理爭點與證據、協助書面陳述及確認程序權益。

給企業

(一)檢視工作規則與申訴相關內規的文字。避免「應以錄音等方式蒐證」之類課予式的寫法,並在申訴辦法或教育訓練中適時說明文字紀錄、電子郵件或證人證述等,都是調查時可以使用的舉證方式。

(二)申訴處理應同時照顧雙方的隱私。錄音、譯文、訪談紀錄的保存與提供範圍,須有一致的管控做法,避免申訴案處理過程衍生新的爭議。

(三)員工間蒐證爭議浮現時,及早讓專業律師介入。本案從一支留在辦公室的手機,衍生出申訴案、誹謗告訴、竊錄刑案與調職訴訟四個程序——愈早把事實與程序理清楚,愈能避免爭議如本案層層展開。

瑋燁法律事務所提供申訴制度與工作規則健檢、申訴受理與調查程序之規劃、外部調查委員及教育訓練服務,協助企業把「怎麼申訴、怎麼查證、怎麼保存」在事前說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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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翁瑋律師

瑋燁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十五年。現任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董事、公部門安全衛生防護委員暨多家企業法律顧問,名列勞動部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並擔任逾五十起霸凌、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委員,熟悉安衛辦法與職安法兩套霸凌法制規範,以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制度之運作,具備職場霸凌與性騷擾申訴、調查、法律諮詢及教育訓練之豐富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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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職場霸凌案件,法院採認哪些證據?兼論企業內部調查報告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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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為法律資訊之一般性分享,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形不同,適用結果可能有異,如有相關法律問題,建議洽詢專業律師。本文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後續是否提起上訴及案件是否確定,仍應以最新案件進度為準。

玖、資料來源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

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5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 21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前開判決之引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調職爭議事件,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3;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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